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北路出发,经福云大道往双福农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福云大道渝惠还房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车辆物证照片;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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