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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小渡镇双坝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肖某某发生擦挂,致肖某某受伤。后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前轴制动装置效能差;行驶、传动、转向和后轴制动装置性能有效。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肖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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