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黄三坝坝茶”出发,经鸡冠石路、六旗大道行驶至国道319线2437 km ( 璧山区黛山大道与国道319线红绿灯路段) 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93mg/100 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渝C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盐井河水库往璧城街道双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44线河边镇盐井河村委会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璧山区大路街道中心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鹂颉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