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 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渝南明珠 小区其朋友李某某家饮酒后,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 驾驶其渝B*****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从渝南明珠经风镐转盘沿观景路往塔山路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其行驶至塔山路 铁路桥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21时55分许,民警经医务人员抽取杨某某的静脉血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杨某某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杨某某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 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载人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重庆市万盛区**中央广场**期**单元**-**,联系电话:136405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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