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镇政府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6月11日鉴定结束。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镇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3时许独自驾驶渝CJ****号二轮摩托车沿红心街路从石鱼往庆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庆石路口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1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992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10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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