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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号,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B1****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清明上河坊附近往菩提印象小区方向行驶,途经文苑大道碧桂园3号门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伍某某停驶的渝A9****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经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为200mg/100ml。23时45分许,民警将其带至长寿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伍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陈某甲、伍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778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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