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民点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倪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街道太平岗山大王大排档餐馆吃饭,期间杨某某饮用了4两杨梅酒。饭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3203***的农用车从黔江区城南街道城南路三岔路口出发,沿着城南路往分水岭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环卫所外面路段时与黄长寿驾驶的渝A3L***小轿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黄某某报警。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公巡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巡一大队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2020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1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指认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黄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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