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租住在铜仁市碧江区**,2017年8月9日,杨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山区梵净山大道往碧江区方向行驶至铜仁体育馆路段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47.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人员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庆
检察官助理 田永鑫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租住在烟厂旁,电话:1359568****。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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