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陈仓区**镇**村**组**号,农民。2017年12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陕0304刑初174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因执行(2020)陕0304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刑罚被陈仓区人民法院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C*****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虢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高速路口环岛处,与由东向西出环岛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陕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并找其朋友潘某某来事故现场顶替,后被民警查获。
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0 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柳
检察官助理:靳一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