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雷山县**镇**村往雷山县**镇方向行驶。21时57分,行驶至黎炉线188公里8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 平
检察官助理 罗 盼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92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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