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青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老屠宰场附近驶出,途径金峰路、江源路、建设路至玲珑湾小区南门前路段吃饭,后驾车沿玲珑湾小区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建设路时,与道路南侧的路边停驶的山某某驾驶的青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1.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山某某、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