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6时1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阳金龙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镇**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城村与木兰镇振兴大街路口时被木兰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198mg/100ml,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政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聂 飞
检察官助理:吕泽鸿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木兰县**镇;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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