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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1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洪顺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白水镇方田村往白水镇区方向行驶,至龙海市白水镇新大街120号门口公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闽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91mg/100mL。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现场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E*****号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  黄丹妍

2021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0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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