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东孔**杨洼**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LC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铜河路沫若广场方向往丰都庙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行驶至铜河路中段(大渡河二号桥下)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往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液送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99.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新梅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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