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47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9的小型普通客车经G40沪陕高速、翔殷路隧道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2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6日23时40分,他和同事在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150米处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送检杨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6.2mg/100mL。
3.监控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G40沪陕高速等情况。
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准驾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茹玮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殷佩佩,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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