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村街道**村**路**巷**号,现住**镇**村**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沔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处,车头撞击前方因遇信号灯红灯停放于此等候放行的由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物损合计人民币19,213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4mg/ml,属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谅解书,证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物损的鉴定及事后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蓉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786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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