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0********,汉族,职高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组**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处,追尾沈某某驾驶的在上址等候红灯的轿车,致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2mg/ml。经评估,牌号为“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18元;牌号为“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801元。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对方人民币3,8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出具的《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其驾驶车辆等候红灯时被被告人杨某某追尾,后杨某某已向其赔偿3800元,其表示谅解的事实。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饮酒的事实。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晚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饮酒的事实。
2、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路况照、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18元;牌号为“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801元。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2683****)。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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