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彭阳县,住彭阳县**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车沿海原县老城区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育才街四季花城二期南门口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民警带至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3mg/100ml,海原县公安局民警遂带杨某某到海原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依据其犯罪情节,经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建议为拘役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荣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彭阳县**镇**村**队家中,联系电话1351957****;保证人史某某,联系电话180951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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