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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沭县人,打工,现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石碑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鲁*****“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驾驶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德国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6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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