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2020年8月1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丫口路段时,撞到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0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1.44mg/100ml。2020年1月2日经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81.44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联系方式1398830****;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