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义乌市**路**号**KTV唱歌,期间其喝了五六瓶小瓶千岛湖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5月31)的浙G7****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时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义乌市**路**酒店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萍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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