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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乐山**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附**号,现租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由G0512成乐高速观音滩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21时许,当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128KM+800M路段乐山站苏稽方向出口时,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民警查获,21时18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 检测结果为267mg/100mL,查处过程中杨某某趁民警不备突然逃跑,被民警抓获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鼎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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