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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0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县幸福向云县县城方向行驶至羊耿线7公里处时车翻到大桥下面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将杨某某带至幸福镇卫生院对杨某某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3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3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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