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生活区。2019年12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予500元的行政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四川省威远县公安局碗厂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于2020年1月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该案因案情复杂,到期不能结案,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月03日01时30分许, 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华坪县县医院后面附近的**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沿狮山路、河东一级路、右转到蓝色港湾路口、再沿二级路往华坪****生活区家中行驶,行驶到华坪县境内迎宾路热水塘路段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于公路西侧侧沟中,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2.4 mg/100ml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致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洪贵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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