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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70511****,白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大理市农民,住大理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O6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23: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W9073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周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O+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张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云L5Y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并导致云L5Y57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停放的云L777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0mg/100mL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七长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七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60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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