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70511****,白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O6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23: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W9073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周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O+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张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云L5Y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并导致云L5Y57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停放的云L777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0mg/100mL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七长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七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60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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