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425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乡**村委**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玉溪市易门县**街乡**村委**村**号吃饭期间饮酒,23时1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丰营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至安宁市泸瑞线2797公里300米处被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4.6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87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二张。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