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92********,汉族,职高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驶往新平县方向。0时46分,该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玉溪驶往元江方向K121公里380米位置时,杨某某将车辆停于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后在车里睡着,至2时32分由群众发现后报警,后其和车辆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5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案件材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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