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小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2时09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交叉路口,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处理过程中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9年9月7日22时9分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样保存。经鉴定,送检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9.0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杨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毓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52****)。

2.案卷材料2册、共85页。

3.随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