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2日03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宁县**集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镇K2+200M时,被昌宁县公安局卡斯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14日12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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