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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3011987********,云南省楚雄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巷**号**幢**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1mg/100ml)驾驶行驶系不合格的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楚雄市**街与**街交叉路口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街东侧护栏碰撞后又与高某某停着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云******号小型轿车、云******号小型轿车(张某某)、云******号小型轿车(金某某)连环追尾,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对3名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对3名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361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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