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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水富市公安局云富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饮酒驾车,被宜宾市公安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水富其哥哥家吃饭并饮酒。当天17时48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彝绥线162公里200米水富市**道内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2)户口信息。

(3)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宜宾市交管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材料。

(4)云******小型普通客车、云******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

(5)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血液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

5.伤情鉴定及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

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本次事故责任在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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