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67********,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人,住大姚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兰线由永胜县东山乡驶往仁和镇方向,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70公里588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35mg/100ml血。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杨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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