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沧源县**镇**组方向往沧源县城区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镇“**”修理厂旁时,与陈某某静止停放在道路旁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5.1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附照片)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蒙某某、董某某、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临沧市**区**乡。联系电话:1838897****。
2.卷宗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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