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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彝族,196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4********,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江坡镇江**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1时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烟叶站驶往**村,当车行至牟定辖区元楚公路K79+480M(原广姚线)杜家庄村路段时,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现场对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在现场请牟定县**急救车上的医务人员抽取杨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49mg/100ml。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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