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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汽修员,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赵桅十号沟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0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赵桅十号沟路K2+500米处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王某某在道路北侧路边由西向东方向推行行走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右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杨某某。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38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车。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负全部责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38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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