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镇**村民委**村**号附**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5因滥伐林林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1月15日因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 22 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砚山一文山高速公路9公里砚山南连接线K0+50米处, 22时22分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发现有浓烈的疑似酒精气味,执法民警即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执法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李才荣骨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于2020年01月16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7.73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2876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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