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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7********,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祥云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汽车沿祥云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01时58分许行至**路**街交叉口处,遇行人崔***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杨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与崔***相撞,造成崔***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吹气检测,含量为226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经祥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杨某某有C1类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25****。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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