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7********,白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大理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现暂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乡**村***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岳父赵某甲从西盟县新县城***酒店路口出来,准备将车辆停放在公路对面的停车位上。2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越野客车来到澜芒线K55+890M处道路中间时,与从边防大队方向驶往勐梭镇方向由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后倒地过程中又撞到蒋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云J*****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岩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岩某某爬行横过道路,被从沿澜芒线勐梭镇方向往边防大队方向行驶由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云J*****号小型轿车局部损坏、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时50分许,路过的行人彭某某看见发生事故打电话向西盟县公安局报案。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依法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后带杨某某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00mg/100ml血;岩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5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蒋淋不承担该起事故第一次碰撞的责任;赵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第二次碰撞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4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岩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彭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霞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乡**村***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8页,讯问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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