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金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G5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一号桥方向沿河东北路驶往金平县八一中学方向,当日21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河东北路广播电视局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到金平县金运路由金平县金河镇卫生院工作人员抽取血样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63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2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