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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0********,傈僳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03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宝来”牌灰色小型轿车从**路行驶至**道,当车行驶至**道**KTV旁时,车辆撞到被害人夏某某停在道路左侧停车线内的“凯翼”牌川******号小型轿车,川******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后面停车线内的“宝马”云******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云******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被害人和某某停在后面的“尼桑”牌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和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76mg/100ml(乙醇/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和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视听资料:光盘2张、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初姆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72****;保证人和某某,联系电话:1398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卷、证据卷1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随案移送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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