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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住**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云HA****)由都龙方向村驶往文山方向。21时05分,行驶至文都线与马八线岔路口左转时,与邓某某驾驶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云H7****相撞肇事,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送检的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189.28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经过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勾坤嬉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3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19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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