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号533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 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现住址:隆阳区**镇**桥**库宿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1时58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勐线570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后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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