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局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现住兰州新区**项目部。2020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车号为豫A3B***号小型轿车,沿兰营高速(S13)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川高速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树屏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67.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4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李 啸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兰州新区**沟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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