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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镇林工站的同事高某某、要某某等10余人在**镇**村聚餐并饮酒,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已被注销C4驾驶证独自一人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村沿固阳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回**镇**村,行驶五六百米后因醉酒跌入路北侧路基下,致使摩托车损坏,其本人受重伤。后经路人报警杨某某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7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4)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固阳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

2.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苏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

5.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6]第30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72.6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其值班律师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凯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固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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