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园**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5)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234国道325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路侧护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1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同年7月9日、10月16日,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指认现场照片、饮酒地点照片、事故照片、人车合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吹气检测录像、指认现场及行车路线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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