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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村,现住**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E****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原阳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1月12日00时16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5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新海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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