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来厦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仙岳路SM路口时,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致闽D******号小型轿车追尾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被害人王某某现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8mg/100ml,系醉酒驾车。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9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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