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屯。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乡**屯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屯路口,并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吉AU****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发生矛盾,马某某报警后,杨某某被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县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记载、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乡;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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