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00时52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吉B****1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被丰满交管大队红旗中队执勤民警在丰满区江湾大桥下桥处截停,民警发现驾驶员杨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02mg/100ml,后将其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静脉血样的采集。2020年1月17日,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8.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敬
检察官助理:闵毓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叁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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