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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B****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2.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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